(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徐波与李阳喜,谭英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徐波,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6348886-3。法定代表人谭英红,董事长。被告谭英红,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阳喜,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代先泽,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徐波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煤矿”)、谭英红、李阳喜、代先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被告麒麟煤矿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谭英红、被告李阳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先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麒麟煤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月利息为2%,没有载明还款日期。被告谭英红、李阳喜、代先泽(3人均为麒麟煤矿大股东和董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将50万元付给被告。2014年4月2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利息。2014年12月,被告麒麟煤矿在巫山县“宁河人家”召开股东会(三名担保人均参会),在会上公布公司财务账目时,公布了所借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并称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3%,但其后原告要求以上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说商议后再定,但至今没有给原告作肯定答复。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麒麟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由被告谭英红、李阳喜、代先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英红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是事实,但不是麒麟煤矿用了的,麒麟煤矿原先分南北二井,该款是北井用了的,应当由北井来还。我们只是一般担保人,只有北井偿还不了的时候,才由我们担保人来偿还。被告李阳喜辩称,原告述称的借款是事实,该笔钱是用于麒麟煤矿北井,北井原先是谭英红一个人的,但是现在北井已经合并到麒麟煤矿了。被告代先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麒麟煤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波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波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00元,月息2%(2分),每季度付息一次,借款人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担保人谭英红、李阳喜、代先泽,二O一三年一月九日”。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麒麟煤矿的营业执照、借条原件、银行交易回执、(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麒麟煤矿向原告徐波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该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谭英红、李阳喜、代先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谭英红、李阳喜、代先泽主张权利,被告谭英红、李阳喜、代先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徐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波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谭英红、李阳喜、代先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谭英红、李阳喜、代先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交纳4400元,由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谭英红、李阳喜、代先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