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苏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因其事先在钦州市钦州港区果鹰大街果子山村委会朱龙村27号游戏机室赌输钱,便来到游戏机室想找老板退赔些钱。被告人苏某甲在游戏机室一楼楼梯口处拿起一把柴刀上二楼后,因老板不在游戏机室,后心生怨气,随即持刀将在室内看店的龙某砍伤,致使龙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龙某在被砍伤的过程中夺下被告人的刀具与被告人搏斗得以逃脱。经法医鉴定: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苏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对被告人苏某甲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当日,因被告人苏某甲头部受伤、患有××,钦州市拘留所作出不予收拘的通知。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苏某甲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不予收拘通知书、暂不予收押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凶器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和被告人受伤部位的照片、伤情简介、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林某、蒋某、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在庭审过程中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苏某甲出于报复,将其对游戏机室的老板的积怨发泄于原本与其没有积怨矛盾的被害人身上,并持刀肆意砍伤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头部、颈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由此可见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意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大。其在其犯罪后而且被告人至今没有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及时某,因此,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严惩。根据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和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分析,被告人苏某甲在行凶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而受伤,但是本院认为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并无过错。为此,被告人没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过程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苏某甲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