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12号杨知生与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知生,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杨知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水区白坭镇汇金路24号A2-A4。法定代表人叶茂辉。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余款428691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二、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为代表的施工队在2013年7月2日与被告口头达成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维修、改建、修筑厂房及配套设施,2014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但到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工程款428691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以,但该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追索未果,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华宏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杨知生工程款42869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宏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颖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