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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新颖与张伯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颖,张伯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81号原告王新颖,女,1963年10月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新村。委托代理人周绕,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伯云,女,1950年9月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新村。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颖诉被告张伯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绕、被告张伯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颖诉称,被告张伯云之子仲茂权与其妻子房静分别于2011年5月5日和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王新颖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共计60000元,约定2012年2月底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两人迟迟不还。2014年10月19日,在段庄派出所内,被告张伯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1份,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张伯云负责偿还。以上三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伯云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800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张伯云辩称,1、对于仲茂权与房静是否向原告王新颖借款,被告张伯云不清楚;2、被告张伯云就原告与仲茂权、房静之间的借款问题,未做过担保;3、房静向被告提起,曾偿还给原告钱;4、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王新颖的诉苦下,被告张伯云曾借给原告1000元。综上,被告张伯云不同意原告王新颖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就涉诉款项60000元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原告王新颖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2张。证明仲茂权与房静分别于2011年5月5日和2011年11月12日向王新颖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共计6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均于2012年2月底到期。经质证,被告张伯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房静和仲茂权未到庭,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且欠条上有涂改、添加内容。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打款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已经出借款项。2、原告与仲茂权、房静的通话记录12张。证明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仲茂权和房静索要欠款。经质证,被告张伯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确认,虽然有部分相对清楚,但通话记录只有电话号码,并不能确认通话内容以及相对应的电话号码是谁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段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担保书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伯云在段庄派出所内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约定如仲茂权和房静到期不履行偿还义务,张伯云负责偿还借款。经质证,被告张伯云对该组证据中的担保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内容为后来添加且在张伯云签字时从未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书中“我儿子仲茂权儿媳房静欠王新颖60000元”这一部分内容是张伯云签字时就有的内容,是张伯云认可的内容,此后的内容“我是他娘,担保与2015年元月1日如果到期不能还,有我尽力还清,我负责还完”是添加的。担保书中日期“2014.10.19”是有的,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日期的下面签的名按的指印,故申请对添加的笔迹进行鉴定,以及申请原被告当时是否有担保合意进行测谎。对接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登记表可以看出接警民警叫窦化隆,报警人是张伯云,报警的内容也是本案原告到被告家中去闹事。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伯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新颖向被告张伯云出具的字据1张。证明在原告的请求下,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0元,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担保。经质证,原告王新颖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份证据不是借条,而是收条。收条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张伯云现金1000元”,从记载内容可以明确得出这是被告张伯云履行还款责任所支付的欠款,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借款。2、2015年2月23日张伯云到派出所去找窦警官和其儿子仲茂源的录音光盘及相应的书面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张伯云确实不识字,是在警官向其宣念了担保书以后认为与自己无关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同时证明担保书只有两行。经质证,原告王新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份录音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原告王新颖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伯云虽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随后对证据3质证中称:“担保书中‘我儿子仲茂权儿媳房静欠王新颖60000元’这一部分内容是张伯云签字时就有的内容,是张伯云认可的内容”,两者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同时,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与证据3所载明的金额一致,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张伯云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仲茂权、房静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中部分记录字迹已经消退,无法辨认出内容。同时,该组证据所载明的信息亦无法直观地反映出通话对方的身份与通话内容,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较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曾于庭审中表示对该组证据申请鉴定,以及申请原被告当时是否有担保合意进行测谎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鉴定的相关手续及缴纳鉴定费用,且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的申请,在本院向其释明撤回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告仍撤回了鉴定申请。从该组证据笔迹来看,被告承认的部分内容与否认的部分内容,并无明显添加的痕迹。被告关于签字只是证明其子仲茂权、儿媳房静欠原告60000元的观点,与原告已经持有其子仲茂权、儿媳房静出具的借条的事实存在常理上的矛盾。综上,在被告未提交足以对抗其证明力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存真的可能性较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伯云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被告主张证明的观点为原告借款,但从原告书写表述为“今收到张伯云现金1000元”来看,并未使用任何可以体现出其具有向被告借款意思表示的措词,故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从该份证据的内容上看,作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的在场当事人-处理双方纠纷的民警窦化隆仅能证明字据确系其宣读后被告签字的事实,却无法进一步确定字据内容,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伯云之子仲茂权、儿媳房静曾于2011年5月5日、11月12日向原告王新颖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因原告上门讨要上述债权,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遂向本市泉山公安分局段庄派出所报警。经警方调解,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认可形成一份字据,该字据中载明:“我儿子仲茂权、儿媳妇房静欠王新颖(60000)陆万元整,我是他娘担保与2015年元月1日如果到期不能还,有我尽力还清,我负责还完。”2015年1月29日原告王新颖收到被告张伯云现金1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新颖起诉被告张伯云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伯云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伯云就涉诉标的60000元是否应向原告王新颖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张伯云于2014年10月19日签字认可的字据,已经明确表示了被告张伯云为其子仲茂权、儿媳房静所欠原告王新颖的60000元提供保证的意思,故应认定被告张伯云就涉诉标的60000元应向原告王新颖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王新颖要求被告张伯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示,被告张伯云与原告王新颖就保证责任范围明确约定为60000元,而未明确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张伯云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限向原告王新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王新颖收到被告张伯云10**元,因原告主张该笔款额系被告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其表达抵扣借款本金的意思明确,而被告虽主张该笔款额系原告借款,但该主张与证据本身存在矛盾,且原被告未有其他经济纠纷,故该笔款额应为被告已偿还给原告1000元。综上,原告王新颖要求被告张伯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应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元后确定为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新颖要求被告张伯云支付利息10800元的主张,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并不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新颖可就逾期利息向借款人仲茂权、房静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伯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颖支付借款本金5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张伯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审 判 员  张 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