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李会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李会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忠根。委托代理人:赵夏炎、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斌。上诉人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会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会斌于2012年2月进入鼎源公司处从事混凝土运输车驾驶工作,同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工作期间,李会斌签署”承诺书”,承诺在鼎源公司处工作期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如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愿随时接受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向鼎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等一切经济补偿,并承诺知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含“未按公司规定GPS线路行车或半路停车超过五分钟并不能说明原因”。2014年5月4日至5月27日期间,李会斌在运输混凝土途中多次出现停车及GPS信号未锁定的情形。2014年7月9日,鼎源公司向李会斌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提出与李会斌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29日,李会斌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鼎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元[(4500元/月*2+250元/月)x2倍]。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300号仲裁裁决。鼎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鼎源公司无需支付李会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会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鼎源公司作为劳动关系当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在依据规章制度对员工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所发生的事件进行调查了解,并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该案中,鼎源公司主张其在发现李会斌多次出现运输混凝土的途中停车超5分钟及GPS信号未锁定的情形后,曾向李会斌进行过调查,但在该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鼎源公司在李会斌出现运输混凝土的途中多次出现停车超5分钟及GPS信号未锁定的情况后,未就出现该情况的原因进行调查取证,在无法确认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系由李会斌造成的情况下,即对李会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该处理决定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李会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对于李会斌的工资标准,属于鼎源公司单位掌握管理的资料,其无法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李会斌主张45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于李会斌主张的工资标准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李会斌要求鼎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反之,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源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会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元。二、驳回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鼎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鼎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承诺书中已经约定“未按公司规定GPS线路行车或半路停车超过五分钟并不能说明原因的,鼎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现李会斌驾驶车辆途中发生了上述情况,而鼎源公司委托杭州绿健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查,确定信号未锁定时人为原因所致。鼎源公司已经穷尽了一切合法手段履行调查取证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时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根据鼎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调取关键证据。鼎源公司通过一汽特大盗窃混凝土案件的民警了解到,李会斌手机号码作为鼎源公司联系人保存于犯罪分子手机中,李会斌存在盗窃嫌疑。一审过程中,鼎源公司向法院要求调查取证相关事实,但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应该予以查清该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鼎源公司无需支付李会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会斌承担。被上诉人李会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公司车辆发生GPS断线的情况是常见的,且鼎源公司有GPS后台监管系统并配有24小时监管领导及车队长,一旦发生断线情况,鼎源公司当即联席驾驶员进行询问,李会斌也是这样操作的,故李会斌不存在盗窃混凝土的事实。二、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就发生过纠纷,李会斌当即向派出所报警。当时鼎源公司是说李会斌有矿工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鼎源公司主张李会斌多次停车超过5分钟并不能说明原因,故其根据《承诺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李会斌则认为,鼎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李会斌存在GPS断线超过五分钟并不能说明原因的情况,故鼎源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鼎源公司并未对停车超过五分钟及GPS断线原因进行进一步调查,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GPS断线系李会斌所为,而李会斌所述GPS因老化或其他原因自行断线也有其合理性,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鼎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判令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现鼎源公司并未对李会斌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据李会斌的主张确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25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鼎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