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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丽霞与赵公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和林县大红城乡。委托代理人段粉秀,女,4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粉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男孩儿。由于结婚前相互缺乏了解,结婚后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14年中秋节我们再次发生争吵,我从家中离开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在我们已经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要由原告抚养孩子,我可以出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2周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一致,但对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有争议。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表示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归孩子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赵某某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身心健康,应继续随父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18周岁止,按年支付)。三、原告刘某某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德明审 判 员  陈秉文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