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夏丽菊与宁琼蓉、何树虚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丽菊,宁琼蓉,何树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丽菊,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琼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树虚,男。上诉人夏丽菊与被上诉人宁琼蓉、何树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宇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何树虚曾经向原告宁琼蓉借款l0万元,并按照提款金额向原告宁琼蓉出具了70000元、30000元金额的两份借条,借条注明借款期限2012年9月29日,还款期限2012年11月29日,抵押物为何树虚、夏丽菊房产,见证人为陶乃斌。何树虚将宣威市阳光花园三幢房屋房产证、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己与夏丽菊的结婚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宁琼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琼蓉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原告宁琼蓉在诉状中只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l0万元,在庭审中又主张与何树虚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并说已经收到利息l2000元人民币,要求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宁琼蓉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宁琼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夏丽菊主张不知道何树虚是否借款和如何借款的情况,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夏丽菊作为何树虚的妻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不同意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何树虚、夏丽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宁琼蓉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宁琼蓉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夏丽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夏丽菊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琼蓉要求上诉人对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其提出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从未向宁琼蓉借过钱,直到上诉人与何树虚离婚时,何树虚也从未向上诉人讲过其向宁琼蓉借过钱,对何树虚是否向宁琼蓉借过钱、借钱的用途,上诉人均不知晓,而且何树虚长期私自隐瞒家庭从事赌博活动,欠下巨款后逃跑,本案中的借款即便真实存在,也完全是何树虚用于赌博挥霍,不是为夫妻利益而产生的欠款。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不存在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诉人与何树虚间无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夫妻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为夫妻共同利益应当是共同债务成立的法理基础和前提,本案中何树虚个人借款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宁琼蓉非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才是借款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宁琼蓉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何树虚在与上诉人夏丽菊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二次向被上诉人宁琼蓉出具借条,共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上诉人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夏丽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赵艳绘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