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莫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81号原告莫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本人于××××年××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周某结婚,婚后无子女。本人现抚养和前夫所生儿子刘洋,被告抚养他和前妻所生三女一子,婚后一年多生活勉强过得去。后来被告对本人控制行动自由,对我带来的儿孙没有人情味,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甚至找理由要杀我儿孙、扬言打断我的腿,夫妻感情已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本人与被告离婚,被告偿还本人因家庭开支所借的债务1万多元,并赔偿其破坏的本人带到被告家的所有电器的损失15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是虚构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合的时候就坚持不抛弃不放弃原告的誓言。原告要求与我离婚主要是其儿子、儿媳妇想让原告与其前夫复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左右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二婚,婚前均有子女且已成年,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婚后现双方因为处理与子女的关系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院诉讼,要求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的依据。通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破裂。双方系再婚夫妻,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妥善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多一份理解,多一份宽容,遇事多沟通交流,彼此间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郑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