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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XX与伍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伍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陈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X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陈XX诉被告伍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伍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1日生育一子伍X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还打骂原告,且有赌博恶习。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劣行,2013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伍X甲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是事实。原告所诉被告由赌博恶习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偶尔打一点小牌,娱乐一下。原、被告到目前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1日生育一子伍X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形成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原告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审查处理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乏信任与沟通,进而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贴,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伍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