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卢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而相识并相恋,于2010年农历二月举办民俗婚礼,于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子,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培养好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两年多,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卢某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孩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而相识并相恋,于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卢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卢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而认识,结婚至今已三年多且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尚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皆系家庭琐事所致,如原、被告多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卢某以夫妻分居满两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因原告卢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122.5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