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文明与被执行人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明,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肖福林,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252号申请执行人周文明。被执行人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号。法定代表人肖福林,董事长。被执行人肖福林。被执行人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号天信大厦24层。法定代表人宋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周文明与被执行人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肖福林、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肖福林、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文明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肖福林、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287504.23元及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肖福林、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案件执行费78688元等;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耐乐实业有限公司、肖福林、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强代理审判员 刘刚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余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