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财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波、刘庆梅、赵仕林、盛格、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财拍卖有限公司,刘志波,刘庆梅,赵仕林,盛格,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湖南中财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26号中财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边锡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少清,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波,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梅,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仕林,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伟,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格,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干杉乡干杉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立东,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受理原告湖南中财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与被告刘志波、刘庆梅、赵仕林、盛格、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巧萍、周觉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波及盛格委托代理人饶一军、赵仕林的委托代理人饶伟、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公司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刘志波、刘席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志波、刘席英出借33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日0.62‰,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5天。被告赵仕林、盛格、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按约出借330万元至被告刘志波、刘席英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刘志波、刘席英取得借款后,没有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志波、刘席英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每日0.6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为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为欠款本金及利息的10%计算);2、被告赵仕林、盛格、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庆梅对上述债务在继承刘席英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志波、盛格辩称:1、本案的事实清楚;2、原告中财公司没有从事借贷业务资质,高利息不合法,利息和违约金重复计算,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3、被告刘志波与盛格是夫妻关系,一个是借款人,一个是担保人这种关系是否应该。被告赵仕林辩称:赵仕林的担保无效。原告撤销了对刘席英的起诉。律师费没有实际的发生,违约金超过了实际损失。被告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无效。中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本案房产借款及连带保证担保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3300000元给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财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刘志波、刘席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约定借款人刘志波、刘席英向出借人中财公司借款330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日0.62‰,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5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借款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赵仕林、盛格、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按约出借330万元至被告刘志波、刘席英指定的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2月10日起,刘志波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中财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席英于2015年2月9日意外死亡,其近亲属赵仕林(刘席英的妻子)、刘志波(刘席英的儿子)、刘庆梅(刘席英的女儿)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依法追加刘庆梅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财公司与刘志波、刘席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志波、刘席英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财公司提出要求刘志波、刘席英偿还借款3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日0.62‰,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关于中财公司诉求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经查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服务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的律师服务费支出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盛格、赵仕林、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为刘志波、刘席英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盛格、赵仕林、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就刘志波、刘席英所负债务向中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被告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担保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刘席英已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庆梅应在其继承刘席英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中财拍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照实计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刘志波偿付原告湖南中财拍卖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0元;三、被告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盛格、赵仕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盛格、赵仕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波追偿;四、被告刘庆梅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继承刘席英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中财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长沙波英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刘志波、盛格、赵仕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