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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43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原告夏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新、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方某乙,现已结婚,儿子方赛超18岁,在兰溪市技校就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去年7月份开始,被告又赶原告离家,扬言不准原告再回家,被告只好常住打工的厂里。原告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彼此积怨甚深,导致夫妻感情濒临绝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方某甲辩称,上述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7月4日生一女名方某乙,于1998年10月21日生一子名方赛超。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在生活中并无大的原则性分歧与矛盾,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