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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邹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林涛,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江安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从1999年起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便在一起生活居住,2001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邹某,2005年11月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舅表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近亲属范围,双方隐瞒近亲血缘关系办理结婚手续,但仍属无效婚姻。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子邹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是事实,被告的母亲和原告的父亲是亲的兄妹,但孩子都这么大了,己相处了十多年,没有必要离婚;也不愿意让孩子随自己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的父亲杨念明与被告邹某某的母亲杨念珍(又名陈朝芝)系同胞姐弟,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从1999年起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现在江安县汉安中学校读书。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在江安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均在外务工,现己分开生活。原告遂诉来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认可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但称在处理被告母亲去世期间产生有共同债务几万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如被告不愿孩子随其生活,孩子邹某便随原告生活,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户籍簿、调查笔录,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为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的婚姻无效。对于孩子的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笫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的婚姻无效;二、子邹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被告邹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邹某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在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判决第一项为终审判决。对本判决第二项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容人民陪审员  曹慧容人民陪审员  黄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