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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再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曹方全与于劳动、曹景龙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劳动,曹方全,曹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再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劳动。委托代理人:葛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方全。委托代理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景龙。上诉人于劳动与被上诉人曹方全、原审被告曹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5日新沂市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再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于劳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劳动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宜兵,被上诉人曹方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曹景龙向曹方全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三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曹景龙出具了《借款借据》,于劳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0年6月30日,曹方全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曹景龙、于劳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7.5万元。原审诉讼时曹方全还提供2008年10月14日《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上亦有于劳动签字。原审中,曹景龙、于劳动未到庭应诉,曹方全自认曹景龙已付利息2万元。2010年8月18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曹景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方全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于劳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曹方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于劳动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于劳动”的签名不是于劳动亲笔书写,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新沂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一审中,于劳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龙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一审中曹方全提供葛学雷、曹方友、曹方宏等证人证实,在2009年春节(2009年1月26日)前,其曾向曹景龙、于劳动索要借款。新沂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曹方全与曹景龙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问题。曹景龙辩称,借钱时曹方全已扣除1万元利息,后曹景龙又每月按月息5分支付给曹方全3万元;又因借给曹方全使用的奥迪2000轿车被损坏,曹方全应赔偿12.5万元;曹方全曾借款6万元;上述款项与欠款相抵后,已不欠曹方全借款。曹景龙对于上述辩称,除有(2011)徐民终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曹方全赔偿曹景龙2万元外,其他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曹方全也不予认可。故对于曹景龙的辩称不予采信,应依法认定曹景龙欠曹方全本金20万元。(二)关于于劳动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经鉴定借款合同上于劳动的签名,非于劳动本人所写,但于劳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担保,双方之间担保关系成立,且在庭审中,曹方全提供证人证实,其于2009年春节前已向于劳动、曹景龙主张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应自曹方全催要借款时,即2009年1月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曹方全于2010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经该院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于劳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曹方全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均系曹方全亲属,与曹方全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且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2009年春节前曹方全向上诉人及曹景龙主张过权利。其次,如果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就没有必要在借款合同上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况且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称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让上诉人出庭,这也佐证了证人证言的虚假性。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经司法鉴定,本案借款合同上“于劳动”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该借款合同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的仅是本案的借据,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上诉人的担保期间应至2009年7月14日止。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7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曹方全伪造证据,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方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方全的起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于劳动和曹方全是表兄弟,在讼争借款发生之前,曹方全和曹景龙不认识,是于劳动介绍曹景龙向曹方全借款。借款到期后,曹方全先找于劳动,然后于劳动带其找到曹景龙,上诉人说起诉前没有向他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一审中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担保期内曹方全向于劳动主张过权利。借款合同与借据是同一时间形成,关于借款合同上于劳动签字的鉴定意见,不能否定曹方全在法定担保期内向于劳动主张权利。曹方全不存在伪造借款合同及于劳动签名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人曹方全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于劳动主张权利,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劳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曹方全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于劳动主张权利的问题。曹方全在一审中提供了葛学雷、曹方友、曹方宏三位证人,均证实在2009年春节(2009年1月26日)前曹方全曾找到于劳动索要借款。本院认为,虽然证人与曹方某有亲戚或者雇佣等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于劳动本人在一审中亦陈述,在讼争借款到期后,其曾把曹方全、曹景龙找到一起商谈还款事宜。讼争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3日,于劳动陈述的会谈时间与证人作证证明的时间,均在2009年春节之前,证人证言的内容得到进一步的佐证,故一审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审根据曹方全主张权利的证据事实,据此认定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于劳动是否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于劳动主张在借款到期后的商谈中,其催促曹景龙及时向曹方全还款,曹景龙、曹方全均同意于劳动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曹方全对三方见面协商一事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向曹景龙、于劳动催促还款,并未放弃要求于劳动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于劳动在借款借据中的身份为担保人而非见证人,其主张借款到期后已经履行向曹景龙催促还款的义务,与其担保人的法定责任不符,亦没有证据证明曹方全放弃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故于劳动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关于于劳动主张曹方全伪造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曹景龙一审中证实借款合同上“于劳动”签字系其根据借款借据补签,不是曹方全代签,同时于劳动在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借款合同上是否是于劳动本人签字,不能否定依据借款借据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于劳动仍应依据借款借据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于劳动关于曹方全伪造证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于劳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于劳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