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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张仁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男,。委托代理人兰某某,某某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某,女,。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孙丽,现在校学生;2009年10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洪宇,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个性古怪,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为解除痛苦,2010年11月双方各自外出外务工,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原告曾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你院以(2013)蓬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书面意见辩称:我与原告并非自由恋爱而结婚,共同生活中原告遇事不与我商量,所以双方产生矛盾。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自己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确实无法承担对子女的抚养费;离婚后我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我所有的财产归子女所有。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在蓬安县群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孙丽;2009年10月2日生育一次子,取名孙洪宇,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1年后被告回其娘家务工独自生活,自此双方分开生活。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蓬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育,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抚育费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差。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蓬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化解矛盾,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抚育二子女,放弃对被告主张抚育费,抚育费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被告答辩称“本人因无稳定收入,无力给付抚养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二子女继续随原告抚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主张抚育二子女并承担抚育费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孙某甲、孙某乙随原告抚育生活至成人,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育费。案件受理费用1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