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凯与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杨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新乐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8237-9。法定代表人厉又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小青,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杨凯进入大自然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大自然公司为杨凯办理了社会保险。大自然公司持有杨凯的就业登记证上载明杨凯在大自然公司处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并加盖昆山市淀山湖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印章。2014年4月23日,大自然公司向杨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一份,其中载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公司邵董专职司机杨凯罢工,且不服从领导管理未经领导许可私自回车队,严重扰乱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十章第42条第(4)款,解除其劳动合同,即时生效。嗣后,杨凯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杨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00元、无故扣发的2014年1月、2月工资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2014年4月份工资4200元。该委于2014年7月7日裁决:1、大自然公司支付杨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29.86元、2014年4月份工资3326.66元;2、驳回杨凯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凯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第二项的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大自然公司向杨凯发放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621.37元、3648.05元、2892.19元、1100元(奖金)、2816.25元、4211.92元、5040.45元、4699.47元、4697.07元、7400元(奖金)、4275.51元、4246.84元。解除劳动合同前,杨凯在大自然公司处的平均工资为4764.91元/月。杨凯2014年4月份工资为3326.66元,大自然公司尚未向杨凯发放。2014年1月16日、2014年2月18日杨凯向大自然公司领取司机备用金、车辆保养款、ETC充值款共计11000元。原审又查明:大自然公司为主张其与杨凯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8月18日大自然公司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员工手册一份,其中情况说明载明杨凯系原领导专职司机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7日,未经领导许可私自从领导专职司机岗位脱离,且在车队中也拒不执行公司的正常出车任务,属于罢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杨凯对大自然公司所称杨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不予认可。员工手册第十章第42条第2款第(4)项规定,员工有煽动怠工或罢工的,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大自然公司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给予辞退处分。大自然公司称员工入职时已将大自然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该员工手册告知员工,并进行培训教育,还将员工手册张贴在大自然公司的食堂处向全体员工公示。为此大自然公司提供公告一份,其中载明,经公司办公会议多次研究,并广泛征求员工意见,现将2013年3月版《员工手册》向公司全体员工公布。杨凯对员工手册和公告均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上述事实,有杨凯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仲裁裁决书、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大自然公司提供的就业登记证、情况说明、公告、员工手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个人往来明细账、领款凭证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杨凯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大自然公司支付杨凯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00元;2、大自然公司支付杨凯无故扣发的2014年1月工资600元、2014年2月工资600元;3、大自然公司支付杨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00元;4、大自然公司支付杨凯2014年4月份工资3326.66元。本案诉讼费由大自然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大自然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进入杨凯处工作,双方即自2013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杨凯向大自然公司提供劳动,大自然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对仲裁裁决大自然公司支付杨凯2014年4月份工资3326.66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凯主张大自然公司无故扣发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各600元,杨凯称其与大自然公司之间口头约定月薪5600元,但是2014年1月、2月各少发了600元。杨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每月的工资标准,且杨凯对大自然公司提供的每月工资明细表并无异议,根据该工资明细表上的记载,上述两个月杨凯的应发工资均为5000元,扣除相应社会保险、个税、水电费、电话费等费用后实发金额与对应月份杨凯所得工资收入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杨凯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2014年1月、2月份无故扣发的工资共计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大自然公司称曾通知杨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凯一直未与其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业登记证上虽然记载了杨凯在大自然公司处劳动合同的期限,但就业登记证并未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大自然公司应向杨凯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354.41元。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应当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制定,方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大自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凯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制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大自然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杨凯的劳动合同。杨凯未要求继续履行与大自然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根据杨凯在大自然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大自然公司应当支付杨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29.82元。大自然公司主张杨凯在职期间向大自然公司借款11000元,应当予以归还。因大自然公司的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自然公司支付杨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354.41元。二、大自然公司支付杨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29.82元。三、大自然公司支付杨凯2014年4月份工资3326.66元。四、驳回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61210.89元,大自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自然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大自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就业登记证清楚载明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并加盖了昆山市淀山湖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印章,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14日至3月17日连续罢工,且不服从领导管理未经许可私自回车队,属于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之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凯答辩称:就业登记证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解除与杨凯的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杨凯进入大自然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大自然公司以就业登记证来证明以与杨凯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就业登记证仅记载了杨凯在大自然公司的工作期限,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及劳动保护等重要内容均没有进行约定,故就业登记证并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向大自然公司应支付杨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354.4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劳动合同解除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秉持相当审慎的态度。本案中,大自然公司以杨凯罢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杨凯之间的劳动合同,大自然公司应对单方解除行为具备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大自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等民主程序制定通过,未能举证杨凯对该规章制度明确知晓,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杨凯存在罢工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大自然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杨凯的劳动合同并判决大自然公司应当支付杨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29.82元,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大自然(昆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