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庆章与李传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章,李传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吴庆章,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义恩,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李传涛,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吴庆章诉被告李传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宗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凤茹、代理审判员张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义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涛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带领农民工为被告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武警第五支队院内学生军训基地建礼堂和库房,与被告负责人李传涛达成协议。完工后被告无钱支付工资,12月份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承诺2012年1月20日(腊月二十)付清。被告到期未付,2012年8月30日给原告开出一张空头支票,未能兑出现金。后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882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武警第五支队院内大礼堂及库房。2011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第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1944元,已付10000元,下欠21944元,于2012年1月13日(腊月二十)付清。2011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第二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66256元,于2012年1月13日(腊月二十)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给付原告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0000元。因该支票系空头,故原告未能兑出现金。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复印件)、欠条、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2011年12月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欠条到期未履行,被告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涛支付原告吴庆章劳务费八万八千二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八万八千二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零五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传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宗帅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张凤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