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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与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之二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吴啟有,洪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初字第00117-2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负责人:王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吴啟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啟有。被告:洪艺萍。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诉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禽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太阳禽业公司所有的价值3550万元的财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宣城市分行以其自有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40**号)为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财产担保。本院审查认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宣城市分行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国市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对担保财产依法应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宣城市分行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40**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