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67号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宣瑞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控制阀等产品。三年累计欠款达772580元。对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2580元。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且未提���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前,原被告存在多起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TH-GY-201314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原告未向其供货。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由于我公司未按照合同(编号:TH-GY-2013144)条款支付发货款,致使97台产品存放贵公司延期六个月提货。为此,对我公司所欠贵公司在2014年2月份前已到货的合同欠款共计252580元,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全部支付给贵公司,否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252580元。被告出具承诺函后,原告即通过吴忠市金鑫东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编号为TH-GY-2013144的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款共计1300000元。上述业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货款,余款52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向被告出具《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5日其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为772580元。被告未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司印章,仅王伟霞作为经办人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原告称:王伟霞系被告的主管会计;因被告的财务章未在单位,故未加盖印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运单、《承诺函》、《询证函》各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72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结清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仪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6元,由被告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华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