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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王红梅。委托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负责人冯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甘A×××××号轿车的投保公司主动应诉,本院依法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甘A×××××号轿车沿河街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屯桥西侧时因超车驶入逆行与原告驾驶的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被告王涛、车辆所有人王玉岭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甘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标的车司机王涛为醉酒驾车,根据相应法律及经标的车车主王玉岭确认的保险合同约定此事故造成的原告相应损失应当由司机王涛、车主王玉岭承担,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6时10分许,王涛醉酒驾驶甘A×××××号轿车沿献县河街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屯桥西侧时超前面的一辆车向左打方向驶入逆行与原告王红梅由东向西驾驶其所有的冀J×××××临号轿车侧面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涛、王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梅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5天,经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及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7619.57元、交通费525元。原告王红梅系献县河城街镇小屯完全小学教师。原告王红梅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朱再超护理。朱再超系献县东八建筑机械厂投资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试模、扣件、钢模板、四型销、步步紧、丝杠生产销售租赁;防冻液销售。2015年1月20日,冀J×××××临号轿车经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献发证字(2015)第058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1042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900元。另查明,王玉岭系甘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红梅以与王涛、王玉岭已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达成和解为由,提出对王涛、王玉岭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王红梅对王涛、王玉岭撤回起诉。原告王红梅只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且自愿承担鉴定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教师资格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车发票及投保单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16时10分许,王涛醉酒驾驶甘A×××××号轿车沿献县河街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屯桥西侧时超前面的一辆车向左打方向驶入逆行与原告王红梅由东向西驾驶其所有的冀J×××××临号轿车侧面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涛、王红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梅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红梅的损失,王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原告王红梅已与王涛、王玉岭已就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达成和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又由于甘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李红梅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李红梅的损失为:1、医疗费:761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3、误工费:5767元(41913元÷365天×55天=6316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仅主张误工费576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6037元(40065元÷365天×55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车辆损失费:104256元(经评估,原告王红梅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4256元);6、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525元;8、施救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855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梅12329元(5767元+6037元+5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梅2000元;因原告王红梅自愿承担鉴定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王红梅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意见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出标的车司机王涛为醉酒驾车,根据相应法律及经标的车车主王玉岭确认的保险合同约定此事故造成的原告相应损失应当由司机王涛、车主王玉岭承担,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29元(10000元+12329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