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罗登军、童士梅等与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路福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罗登军,童士梅,罗庚,路福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半月集镇。法定代表人武乃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登军,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士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庚,当阳一中学生。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路福桃。现下落不明。上诉人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登军、童士梅、罗庚,原审被告路福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远大公司与小康食品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小康食品公司将3036㎡成品仓库钢架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发包给远大公司制作安装。2011年8月15日,远大公司与路福桃签订钢架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小康食品公司3036㎡钢架结构厂房制作、安装以包工形式发包给路福桃进行施工,路福桃雇请罗登军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9月24日,罗登军在安装钢架时不慎从钢架上摔到地面受伤。罗登军受伤当日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1年10月1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4364.77元。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复查。2013年5月4日,罗登军入住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285.58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师建议:1、不适随诊。2、术后2周拆线。3、3月内勿重体力劳动。之后,罗登军在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598元。2013年7月22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登军伤残程度为九级。罗登军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童士梅系罗登军之母,童士梅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罗庚系罗登军之子。2008年6月30日,罗登军与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由罗登军在该公司从事前道辅工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2500元。罗登军因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企业信息查询费100元。罗登军在当阳市人民医院复印病案材料,支付复印费20元。罗登军、童士梅、罗庚一审诉讼请求:罗登军、童士梅、罗庚的经济损失共178538.77元,由远大公司、路福桃连带赔偿,扣除远大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0964.77元,还应赔偿157574.11元。原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将其承包小康食品公司的钢架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发包路福桃个人施工安装。路福桃雇请罗登军安装,路福桃与罗登军形成雇佣关系。由于路福桃未取得相应资质,也无安全生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远大公司明知道路福桃没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将其承包的钢架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发包给路福桃施工,应当与路福桃对罗登军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登军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医嘱按210天计算,计为19371.78元(33670元÷365天×210天),罗登军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罗登军、童士梅、罗庚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罗登军、童士梅、罗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97.19元(医疗费21248.35元,误工费19371.78元,护理费19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5315.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查询费100元,复印病案材料费用20元),由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路福桃连带赔偿。扣除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964.77元,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路福桃还应连带赔偿114132.42元。二、驳回原告罗登军、童士梅、罗庚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路福桃共同负担445元,原告罗登军、童士梅、罗庚共同负担100元。上诉人远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路福桃是在远大公司处承接的施工劳务,并不是承包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路福桃自主组织人员施工,并不要求具备相应资质、安全生产条件。2、远大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钢结构制造、销售,也不具备相应劳务资质。3、罗登军全家系农民,罗登军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罗登军明知自己没有相关的劳务经历,在工作过程中不注重安全,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5、罗登军对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应视为对自己赔偿请求权的放弃。6罗登军受伤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法院应予驳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接受劳务的一方路福桃承担侵权责任,罗登军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远大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罗登军、童士梅、罗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路福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远大公司与路福桃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虽名为包工,但该合同的标的、质量标准、履行方式均与远大公司和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相同,且远大公司与路福桃在合同中亦明确不得将该工程二次转包,故远大公司与路福桃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远大公司所称的劳务分包关系。2、远大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造、施工。故远大公司关于其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罗登军在原审提供了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村委会关于其已无田地,依靠在外务工维持生活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其与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工资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罗登军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精神,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罗登军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4、路福桃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罗登军在高空作业时摔落,远大公司或路福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罗登军在工作过程中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或有其他过错,故远大公司关于罗登军有重大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5、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远大公司,其并无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远大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路福桃实际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所致,故远大公司关于罗登军撤回对发包人湖北农村小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应视为放弃赔偿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6、罗登军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7月22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损伤程度和损失范围方能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7月23日开始起算。远大公司关于罗登军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