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委托代理人易瑞,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瑞,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至2014年4月,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张某甲生于1990年,次子张某乙生于1991年。被告常打骂原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其婚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可的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毛鹏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