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杜娟诉被告吴养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战,男,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一直不睦。2009年9月原、被告之间因给次子买奶粉的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自此离家,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之间分居多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被告不尽为人之夫、为人之父的责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吴某甲,生于2004年2月15日;次子吴某乙,生于2008年11月17日,现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照管,均在义李村小学就读。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吵架。2009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仍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足够的了解,婚后互相缺乏沟通,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多年无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孩子的抚养,由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方面考虑,故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妥。鉴于原告自愿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且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自愿原则,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均由原告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吴某乙均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陈联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