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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红峰、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马二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杨红峰,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马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负责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峰。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晓刚。原审被告:马二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红峰、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斗运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马二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汾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杨红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被上诉人渭南临渭区北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小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马二强雇佣的司机李雷奇驾驶陕E98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临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辛店乡政府路口时,与杨红峰驾驶临时停驶的晋L598**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李雷奇负事故全部责任。陕E98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斗运业公司,在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7日襄汾县交警队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杨红峰经营的晋L598**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车损进行鉴定,认定车辆修复费为13950元。2014年11月18日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营运损失为23084元。此外,杨红峰还支出停车费370元,拖车费1730元,两次鉴定费33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杨红峰经营的晋L598**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修复费为13950元;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营运损失为23084元,支出停车费370元,拖车费1730元,均有证据证明,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对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车损鉴定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要求以自行定损金额11720元作为赔偿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营运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均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杨红峰的车辆修复费为13950元,营运损失为23084元,停车费370元,拖车费1730元,共计损失为39134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因马二强雇佣的司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应对杨红峰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在陕E98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中赔付杨红峰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37134元,以上合计39134元。马二强主张为杨红峰垫付赔偿金7000元,并向襄汾交警队交付事故押金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杨红峰否认,该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峰车辆修复费13950元、营运损失23084元、停车费370元、拖车费1730元,共计39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鉴定费330元,共计4078元,由被告马二强负担。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杨红峰主张的营运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均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红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斗运业公司辩称:关于营运损失被上诉人杨红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关于停车费和拖车费保险公司依据的是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杨红峰的营运损失、停车费、拖车费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判令该损失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承担是否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除车辆维修费外,营运损失、停车费、拖车费均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