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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耿茹与刘小娟、汪全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茹,刘小娟,汪全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耿茹,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小娟,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汪全明,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耿茹诉被告刘小娟、汪全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茹、被告汪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茹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小娟、汪全明(系夫妻)借原告250000元。双方确认以位于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厂一号院14号楼112号的房产作抵押,共同认定房产价值为350000元,约定二被告不能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时,以该房产折价偿还,二被告并委托了马飞平为其房产的处置代理人。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借款。到2014年12月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约350000元,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二被告的委托书等向焦作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2014年12月24日焦作市房管局向原告颁发了产权证书。在原告明确告知二被告上述房产已归原告所有的情况后,二被告拒不交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从位于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厂一号院14号楼112号的房屋搬出,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房产行使所有权;2、从2014年12月24日起二被告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直到交付房屋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小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汪全明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我也不知道诉争房屋是怎么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所以我不应该搬出该房屋。但现在我只有这一套房,没有别的地方居住,没办法搬出。现在该房屋也没有水电,所以不应支付房租。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2、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诉争房屋搬出,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耿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诉争房屋的房产证1份、公证书1份、借款合同1份、委托书两份,送达回证、借据、收条、票据各1张、承诺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46240元,现金3760元。也证明被告刘小娟承诺将诉争房屋抵押给原告。二被告的代理人马飞平处理诉争房屋,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小娟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汪全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我不认识马飞平,我并没有要出售诉争房屋,这是个陷阱。被告刘小娟、汪全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汪全明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全明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马飞平,其没有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是个陷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公证文书是相关公证机关作出的且已经生效的书证,该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公证文书予以采信。借款合同、委托书,送达回证、借据、收条、票据、承诺书等其他证据均是由二被告签名确认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委托马飞平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转让等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小娟与被告汪全明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二被告出具了两份《委托书》,第一份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刘小娟、汪全明是夫妻关系,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厂一号院14号楼1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现需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委托马飞平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项:1、代为签署与上述房屋注销抵押登记相关的文件。2、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代为办理上述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注销抵押登记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第二份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刘小娟、汪全明是夫妻关系,位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厂一号院14号楼11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现欲出售该房屋,自愿委托马飞平为代理人,全权代理办理出售过程中由其行使的任何权利全部授权给受托人,包括但不限于查阅的契税凭证和界定卡等档案资料,对该房屋进行委托评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确定并交付转让房款、收取房款、领取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与此有关的所有手续。受托期限为: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问题事项办理完毕止。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二被告出具的两份《委托书》予以公证。2012年10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耿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用被告刘小娟名下的位于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厂一号院14号楼112号房产作抵押。同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予以公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250000元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2013年7月4日被告汪全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正将抵押房产出售,保证于2013年8月13日前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应付利息,但二被告到期仍未按承诺返还借款。2014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的代理人马飞平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转让过户手续。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二被告未予搬出,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厂一号院14号楼112号的房屋原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刘小娟。被告刘小娟与其丈夫向原告耿茹借款,并用该房予以抵押。二被告委托马飞平作为该房屋注销抵押、出售的代理人,公证机关对《委托书》予以公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原告与二被告的代理人马飞平办理了该房的转让过户手续。因此马飞平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对诉争房屋与原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被告已经丧失了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要求是其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体现,二被告不愿搬出该房,继续占有、使用该房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全明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娟、汪全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电厂一号院14号楼112号的房屋搬出,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耿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小娟、汪全明承担,暂由原告耿茹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