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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华丽诉范良富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1号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禄丰县。被告范某某,男,1976年9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随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3月14日双方在禄丰县原川街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2年8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了长子范小龙;2008年11月24日生育了次子郑发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打麻将赌博,稍不如意就殴打原告。尤其是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之父郑继林向川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及时出警对此事进行制止,事态才平息。由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同年9月12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2日法院作出(2013)禄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天天威胁原告和家人,无故同原告和家人吵闹,原告被迫外出打工。2014年3月,被告从学校带着长子范小龙离家外出,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都联系不上,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范小龙(2002年8月1日生)由被告抚养,次子郑发超(2008年11月24日生)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冰柜一台、彩电一台,洗车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和利息5912.5元由夫妻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范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郑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2002年3月14日。2、(2013)禄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法门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家的事实。4、禄丰县恐龙山信用社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向信用社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5912.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可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1年在打工期间认识,双方自由恋爱。2002年3月14日双方到禄丰县原川街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范某某到原告郑某某家生活。2002年8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范小龙,2008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郑发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3月被告范某某不知何原因,带着长子范小龙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从此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G48版向被告范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到庭说明理由。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份,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之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应相互尊重、关心、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14年3月带着长子范小龙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不挽回夫妻感情,还与原告断绝了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依法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在庭审中,原告郑某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现已经都不存在,原被告婚后也没有建盖过房屋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范小龙(2002年8月1日生),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婚生次子郑发超(2008年11月24日生),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丽华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育珍审 判 员  秦铷佑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