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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召华与蒲雄、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华,蒲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召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兽医。委托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蒲雄,男,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理发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地址:广元市利州经济开发区北京路11号。负责人吴运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召华与被告蒲雄、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厚义、被告蒲雄、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川、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华诉称:2014年2月9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宏仁乡五星村往该乡高坡村方向行驶,且正在万阿路582km+995m处左转弯,突然与从梓潼县黎雅镇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蒲雄驾驶的川HSXX**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当即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存在脑挫裂伤、左颧骨、下颌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等11处伤情。2014年4月8日,原告出院,医嘱:暂休1月。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51468.16元。2014年10月3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交通事故损伤一项为九级伤残、二项为十级伤残。另,被告蒲雄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蒲雄支付了16000元的医药费。对于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其他赔偿项目,经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176.32元(其中医药费51468.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8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83656.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第二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蒲雄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蒲雄支付药费的金额均属实。被告蒲雄希望法院将交强险赔付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应再赔偿其他医疗费用,对于鉴定费用,也不应由本公司赔付;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由于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4、营养费和伙食费按15元/天计算为宜;5、由于原告没有涉及交通费产生的票据,故请法庭酌定,本公司建议以在梓潼县内医疗时产生的交通费用为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1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宏仁乡五星村往该乡高坡村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万阿路582km+995m处并欲左转弯,突然与从梓潼县黎雅镇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蒲雄驾驶的川HSXX**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当即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存在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等11处伤情。在治疗期间,被告蒲雄支付了16000元的医药费,第二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2014年3月6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蒲雄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4月8日,原告出院,医嘱:1、加强监护、加强营养;2、暂休息1月,我科门诊随访2月。原告住院58天,期间共支付医药费51049.86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作门诊检查,花去费用418.3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损伤作伤残等级评定,并交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31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二项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协商赔偿未果为由具状诉来本院。另查明:事发时,原告为酒后驾驶,且在转弯时未让由被告驾驶的直行车辆。同时,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蒲雄驾车直行时对道路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被告蒲雄在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处为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蒲雄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为乡村兽医,长期被聘为村级动物防疫员。2013年,原告为宏仁乡石鸡村和金宝村的动物防疫员,其可领取的补助费不超过3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发票、乡村兽医登记证复印件、宏仁乡村级动物防疫员使用合同复印件、宏仁乡2013年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费汇总表复印件、宏仁乡畜牧兽医站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召华与被告蒲雄均未对交警队根据交通事故成因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事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蒲雄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蒲雄在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川HSXX**小轿车购买有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和被告蒲雄按责任比例承担。虽被告蒲雄提出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但其未举出其购买有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证据,故本院无法在本案中就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进行处理。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稳定地生活和居住于城镇,且收入稳定地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劳动能力并未因年满六十周岁而丧失,其自愿继续劳动是其权利。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丧失劳动机会,必然会影响其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原告的工作生活实际、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需休息1月的需求等因素,依法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费用损失共计94615.46元,其中医疗费51468.16元(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51049.86元,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用418.3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58天×6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58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58天×15元)、误工费2900元(住院58天×50元)、残疾赔偿金29527.30元(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17年×0.22)、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根据损失填平和公平原则,对已由二被告支付的费用,理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王召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王召华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9527.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0707.30元;前述赔偿费用总额为50707.30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还应向原告王召华支付40707.30元;限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蒲雄赔偿原告王召华医药费12440.45元、营养费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元、鉴定费210元,共计13172.45元;被告蒲雄已向原告王召华支付1600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驳回原告王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中国财保广元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40元,原告王召华负担240元,被告蒲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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