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执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白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岳中执字第93-2号申请执行人白建国,民营企业主。被执行人刘辉,民营企业主。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白建国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白建国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予终结本院(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全案未执结标的:本金430万元,并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4540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胜芳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