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务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吸毒于2002年8月12日被乐清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8年4月7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会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2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8日下午、2月1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驾驶其使用的浙A×××××五菱小型面包车搭载万某,到乐清市天成街道巉头村至马良村路边,在车上容留万某吸食海洛因各一次。同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和万某驾驶该车至乐清市淡溪镇淡溪水库附近,在车上容留万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该车到乐清市虹桥镇在水一方浴场停车场,在车上容留万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万某、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本罪事实,系自首,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丁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