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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侠与随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886号原告:王某(王秀侠),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秀,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随某(随文振),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某诉被告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卫华、范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叫随猛。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17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随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随某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证,1998年6月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叫随猛,且外出打工。庭审中,随猛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随某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自2014年2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与随某仍未共同生活。为此王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随某离婚,婚生子随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王某与随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申请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书、太和县旧县镇范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某与随某虽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王某要求与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随猛已外出务工,庭审中,随猛明确表示自愿随父亲随某生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随某离婚。婚生子随猛自愿随被告随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