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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一帆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一帆运输有限公司,王清华,张连芝,武梦梦,武梦学,梁双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一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辉。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梦梦。法定代理人王清华。(系武梦梦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梦学。法定代理人郑培。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双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曾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若鹏。上诉人郑州市一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华、张某、武梦梦、武梦学、梁双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王清华、张某、武梦梦、武梦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雨及王清华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天安保险公司与梁双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2时45分,梁双辉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密路郑电侯李线95号线杆处,与武春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春强当场死亡,车辆损毁。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双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春强无责任。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武春强、郑某是武梦学的亲生父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双辉支付原审原告20000元。另查明,豫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一帆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梁双辉系一帆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履行公司工作任务。再查明,武春强与王清华系夫妻关系。武春强有一子一女,儿子武梦学,生于1999年12月28日,女儿武梦梦,生于2008年1月29日。武春强母亲张某,生于1949年3月25日,共有三子。武春强生前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自2013年1月1日起租赁位于长江路鸿雁小区6号楼5层西户房屋居住,其女儿武梦梦在二七区大学路幼儿园上学。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双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梁双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春强无责任。因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梁双辉受雇于一帆公司,故不足部分由一帆公司赔偿。又因梁双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一帆公司一起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审原告要求医疗费2535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武梦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3年÷2=8441.60元;武梦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2年÷2=88931.88元,原审原告主张8892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5年÷3=28138.65元;原审原告要求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1000元,但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有关,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50000元。原审原告要求鉴定3000元,但该鉴定系亲子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审原告王清华、张某、武梦梦、武梦学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102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410000元。二、郑州市一帆运输有限公司、梁双辉连带赔偿赔偿原审原告232445.85元,扣除梁双辉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212445.85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清华、张某、武梦梦、武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1元,王清华、张某、武梦梦、武梦学负担1400元,梁双辉、郑州市一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41元。(案件受理费11041元,原审原告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至执行时,原审法院准许其缓交案件受理费至申请执行时)。上诉人一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梦梦人是城镇户口是错误,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各项赔偿。2、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太高,显失公平。不能令上诉人确信得到公平的对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依法予认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直接改判。被上诉人王清华、张某、武梦梦、武梦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武梦梦居住在郑州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市户口计算抚养费,抚慰金5万元不高,我们认为判的还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双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梁双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春强无责任。因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梁双辉受雇于一帆公司,故不足部分由一帆公司赔偿。武梦梦在郑州市区上幼儿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市户口计算抚养费,上诉人一帆公司称抚慰金5万元过高,但未提供抚慰金5万过高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1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一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