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吉林国际人才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与代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国际人才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代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吉林国际人才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1435号。法定代表人:杨长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代晶,女,1986年12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国际人才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晶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国际人才技术交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国际人才技术交流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国际人才技术交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吉林国际人才技术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景全审 判 员 赵 喆人民陪审员 兰秀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裴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