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现年22岁,东乡族,文盲,农民。被告人马苏某,男,生于1995年2月10日,东乡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取保候审。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苏某和妻子陈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苏某手持三轮车皮带在被害人陈某某背部、腿子等处乱打,致被害人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后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承担被害人陈某某治疗费用11000元,被害人及家属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马苏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撤诉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苏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量刑,且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马苏某支付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腰椎疾病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300元。庭审中,被告人马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因其伤害行为所致的医疗费11000元已经全部给付,并已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的腰椎疾病系小时候摔伤的,与本次的伤害行为无关,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苏某和妻子陈某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苏某手持三轮车皮带在被害人陈某某背部、腿子等处乱打,致被害人陈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刑侦环节被告人马苏里麻乃确曾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用11000元,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予以谅解。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自己没有文化,没有明白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由,对之前的调解协议予以否认,向本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主动放弃所有诉讼请求,并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马苏某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三轮车皮带一条;2、书证:侦破报告、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提取笔录、户籍前科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苏某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法)鉴(伤)字(2014)1217号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苏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致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鉴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查扣的三轮车皮带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马伊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