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俞鸿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飞,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42区翻身路146-147栋2楼。法定代表人徐丽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市头路110号首层自编之四。法定代表人刘舒颖,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波,男,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艺公司)与被告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原色公司)、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原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尚美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尚美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飞,两次庭审中被告深圳原色公司、广州原色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美艺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原色公司签订《艺术品制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2幅公共艺术品玻璃画《黛玉葬花》和《天堑通途》,总价款为40万元;被告应在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黛玉葬花》,在30个工作日内交付《天堑通途》。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交付被告深圳原色公司预付款8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货,构成违约。2014年7月2日,被告广州原色公司与原告签订备忘录,自愿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5万元,并承诺最迟2014年7月20日前交付《天堑通途》。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称因自身原因放弃制作《黛玉葬花》,《天堑通途》延期至2014年8月12日交付。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交付,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5日,被告应赔偿合同价款的5%,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深圳原色公司签订的《艺术品制作合同》;2、被告深圳原色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8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6万元;3、被告广州原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深圳原色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告首先违约,其确认小样后拒不支付合同款项;2、被告现已完成《天堑通途》的制作,但原告拒绝接收。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原色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艺术品制作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备忘录系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尚美艺公司与深圳原色公司签订《艺术品制作合同》,主要内容为:尚美艺公司委托深圳原色公司制作南京地铁宁天城际线大桥北路站、三号线雨花门站2幅公共艺术品,其中《黛玉葬花》总价款为166658.4元,《天堑通途》总价款为213845.4元,总优惠价为40万元;合同自尚美艺公司预付定金到账时生效;深圳原色公司承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交付《黛玉葬花》,30个工作日内交付《天堑通途》;合同签订后,尚美艺公司预付合同款20%即8万元,深圳原色公司开始工艺设计,样板经尚美艺公司确认无误后,尚美艺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制作完成,经尚美艺公司验收合格签字后付款至合同金额的85%,运输至指定地址确认无破损后,支付尾款15%;尚美艺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图纸,并指导深圳原色公司的加工制作、图案、色彩、画面、立体效果,作相应的合适比例调整排版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技术指导工作;深圳原色公司接到订单和图纸后,负责与尚美艺公司协调,沟通生产的加工制作要求,按照尚美艺公司的要求对画面作相应合适比例调整排版;如尚美艺公司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或将产品交他人生产,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如尚美艺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合同约定款项,造成深圳原色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尚美艺公司承担延误责任,并承担逾期每5日内计算,赔偿深圳原色公司合同总款5%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如深圳原色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停止合同产品生产或未按合同约定定期交货的,由此造成尚美艺公司工期延误的,由深圳原色公司承担逾期每5日内计算,赔偿尚美艺公司合同总款5%的违约金,以此类推。2014年5月27日,尚美艺公司向深圳原色公司缴纳8万元预付款,该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6月10日,时任尚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飞自认在广州对深圳原色公司提供的两幅图的小样予以认可,但称深圳原色公司陈述《黛玉葬花》目前做不出来,要放一放。2014年7月2日,广州原色公司与尚美艺公司签订《关于广州原色公司制作“天堑通途”艺术品的备忘》,主要内容为:广州原色公司受尚美艺公司委托制作《天堑通途》,由于技术和时间控制原因,导致产品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现商议,广州原色公司最迟于2014年7月20日完成,在技术上满足尚美艺公司要求,每天向其通报进度;广州原色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5万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尚美艺公司称2014年年底深圳原色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其《天堑通途》已经完成制作;尚美艺公司称因深圳原色公司和广州原色公司称不能完成产品制作,其已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另找他人制作。尚美艺公司另提交了一份深圳原色公司和广州原色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共同出具的《关于原色玻璃合同的事宜》电子邮件打印件,尚美艺公司称该证据系深圳原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莉扫描后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朱飞的,主要内容为:我方对朱飞发来的“关于和原色玻璃合同的事宜”作出如下回应:《长江天衢》继续做,交付时间为8月12日到南京;根据当下实际情况,放弃《黛玉葬花》生产,如朱飞能8月初来天津指导生产,那么《黛玉葬花》继续生产,我方将样板做出后经尚美艺公司认可该艺术品的生产预付款及制作时间,我方能做此艺术品,是否制作由尚美艺公司决定。尚美艺公司另提交了朱飞与徐丽莉关于该邮件往来的截屏。深圳原色公司和广州原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尚美艺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朱飞变更为俞鸿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据、备忘录、合同事宜打印件、电子邮件截屏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尚美艺公司与深圳原色公司签订的《艺术品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一、关于尚美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样板经尚美艺公司确认无误后,尚美艺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2014年6月10日,尚美艺公司对深圳原色公司制作的两幅图小样进行了确认,此时应继续付款4万元,尚美艺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尚美艺公司称当时仅确认了《天堑通途》的小样,但其在法庭调查中已自认该事实,现不予认可,且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认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深圳原色公司没有制作《黛玉葬花》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如尚美艺公司拖欠合同约定款项造成深圳原色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尚美艺公司承担延误责任并赔偿违约金。尚美艺公司在对《黛玉葬花》确认小样后并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追究深圳原色公司就《黛玉葬花》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尚美艺公司称2014年6月10日深圳原色公司即称无法制作《黛玉葬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尚美艺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深圳原色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三、关于深圳原色公司逾期交付《天堑通途》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广州原色公司与尚美艺公司签订的《备忘》表明,因技术和时间原因,广州原色公司无法按约定时间交付,但最迟于应2014年7月20日完成《天堑通途》的制作,并承担直接损失5万元。根据深圳原色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尚美艺公司陈述,其现已完成了《天堑通途》的制作,对广州原色公司实际制作该产品不持异议,可以推定三方法律关系为深圳原色公司经尚美艺公司同意,将《天堑通途》交由广州原色公司制作。广州原色公司辩称其与尚美艺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原色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应对广州原色公司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现广州原色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工作成果,故深圳原色公司对尚美艺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深圳原色公司辩称延迟交付的原因在于尚美艺公司未按约支付至30%的合同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尚美艺公司与深圳原色公司订立合同的标的物为两幅作品,在尚美艺公司未按约继续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深圳原色公司停止了《黛玉葬花》的制作,并将《天堑通途》交广州原色公司继续制作,且约定了交付时间,由此可以推定深圳原色公司与尚美艺公司协议继续制作《天堑通途》,尚美艺公司就《天堑通途》的单价而言,付款已超过30%,故深圳原色公司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尚美艺公司主张深圳原色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6万元,深圳原色公司辩称该违约金过高,并称违约金条款应理解为超过5日按合同总款的5%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5日赔偿合同总款的5%,该违约条款约定明确,并无深圳原色公司的理解本意,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此将存在引发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暴利或为取得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引诱对方违约的风险。《天堑通途》最初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后变更为2014年7月20日,但深圳原色公司直至2014年年底才完成,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承揽合同,尚美艺公司享有法定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但其一直未提出解除合同以减少损失,现其主张的16万元违约金虽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综合考量本案合同性质、深圳原色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广州原色公司在备忘中承诺如不能在2014年7月20日完成制作,将赔偿尚美艺公司5万元等,本院酌定深圳原色公司赔偿尚美艺公司违约金5万元,广州原色公司应共同赔偿。四、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承揽合同中,合同法赋予了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依据承揽合同性质,定作人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这些损失主要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成果部分所应当获得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工作所支出的材料费以及承揽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具体到本案中,深圳原色公司称业已完成了《天堑通途》的制作,且已于2014年年底通知尚美艺公司,但其并未提出反诉,要求尚美艺公司接收该产品并支付报酬,故本院对尚美艺公司现主张深圳原色公司返还8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艺术品制作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三、被告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8万元;四、驳回原告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原告南京尚美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5元,由被告深圳再现原色玻璃有限公司、广州市原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人民陪审员 余 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