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学茜与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茜,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刘学茜。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法定代表人马鸣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学茜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茜与被告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茜诉称,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七道交口的西南侧汇康园15-2-202室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307161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房屋交付原告。补充合同第一条1.6款还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的房款计付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出卖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违约天数共计546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按照《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赔偿延期交房(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违约金16770.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已付购房款利息28257.97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据2.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二张。被告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辩称,在本案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是政府原因以及施工单位中国建筑第八局有限公司逾期竣工,造成交房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被告不应承担本案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建设用地上面有高压线及地下有石油管线,大港区政府迟迟没有拆除,导致工期延长,中建八局逾期竣工交付,也导致工期进一步延长。2014年6月,诉争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同年6月30日,被告已履行了通知原告交房的义务,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拒不收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5月14日被告就本案涉及的高压线及输油管导致施工迟延的问题向原大港区政府出具的报告及副区长王强所作的批复;证据2.(2014)滨港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3.五方验收报告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建设工程出现的高压线和输油管线属于政府应拆除的管线,同时证明诉争房屋产品质量合格可以交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原大港区港塘公路东,旭日路北侧,编号为津港(挂)2006-05宗地的土地开发权。本案标的物汇康园15-2-202室房屋即位于该宗土地之上。2011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原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七道交口的西南侧汇康园15-2-202室房屋,建筑面积75.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7161元,乙方于2011年8月12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全部价款。甲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的,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补充合同第1.6条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成讼。另查,被告开发的港东新城汇康园小区一期工程12号楼已于2014年6月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同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涉诉房屋已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已具备交房条件。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及已付购房款利息,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茜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已购房款利息(以3071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15%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学茜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以30716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