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保字第0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保字第05131号提交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15层1501。法定代表人周刚,董事长。被申请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楼14层。法定代表人杨晓林。申请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之间因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14RFXTK001-002701号《矿石购销合同》、2013年8月6日签订的13RFJT006-002727号《销售合同》、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13RFXTK022-002730号《铁矿石购销合同》、2013年9月3日签订的13ZGSX-GJM-DTRL-BO250号《销售合同》、2013年9月9日签订的13ZGSX-GTF-DTRL-A0071号《矿石购销合同》、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13ZGSX-GTF-DTRL-A0073号《矿石购销合同》、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13ZGSX-GJM-DTRL-BO280号《销售合同》、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13ZGSX-GTF-DTRL-A0088号《矿石购销合同》、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13ZGSX-GJM-DTRL-B0308号《销售合同》、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13ZGSX-GTF-DTRL-A0092号《矿石购销合同》所引起的争议纠纷中,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对被申请人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403362.52元或其他相等值的财产予以保全的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未对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交合法有效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因未提供合法有效担保,其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立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