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4日生长子李某甲,2012年6月13日生次子李某乙,2013年12月15日生三子李某丙。原、被��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外出至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不支付抚养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4日生长子李某甲,2012年6月13日生次子李某乙,2013年12月15日生三子李某丙。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望原、被告加强联系、沟���,相互尊重、理解,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民革审判员 拜立涛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