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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兴合与朱浩、刘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合,朱浩,刘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张兴合。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浩。被告刘汉清。原告张兴合诉被告朱浩、刘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浩、刘汉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合诉称,被告朱浩以建筑楼房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1日、4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和用款利息。被告刘汉清自愿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承诺到期借款人还不清,由担保人还,只直至付清为止。借款人逾期未付,原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被告朱浩、刘汉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朱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汉清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张兴合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时间为10#、12#楼验收后付款时还款,如超过一天算壹个月,每月利息加收叁仟伍佰元,以次(此)类推。借款人:朱浩,担保人:刘汉清,2014.3.1。”此后,该借条添加“用款时间2014.3.1到5.1为止”的字样。现上述借条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付款。2014年4月17日,被告朱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汉清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张兴合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时间2014.6.17,如还不上每月付利息,每月按约定利息支付,借款人:朱浩,担保人:刘汉清,2014.4.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浩逾期未付,原告在保证期间经向被告刘汉清催要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合与被告朱浩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刘汉清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3月1日,被告朱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10号、12号楼验收后付款时还款。现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付款,被告朱浩应当按照约定返还上述借款。原告证据不足以所涉工程已经验收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7日,被告朱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6月17日偿还,被告朱浩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上述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刘汉清催要借款,被告刘汉清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刘汉清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汉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借条“用款时间2014.3.1到5.1为止”的字样”系朱浩经刘汉清在场同意添加的。因原告出示的借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合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8日至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汉清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钟见英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