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通力电工厂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通力电工厂,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陕西通力电工厂,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宝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街33号。代表人黄学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惠玲,女,汉族。原告陕西通力电工厂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良、王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陕西通力电工厂为出票人向陕西通力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人民币为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票号:20328261,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现分行,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30日。汇票到期前已由被告进行承兑,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之后,原告在向陕西通力电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后,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承兑汇票,从而成为该汇票的合理持有人。由于原告疏忽,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向被告提示付款,因而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该票据上的金额。综上,原告认为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2年3月30日到期,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票据已经超过时效,因此被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9日到我行提示付款,答辩人拒绝付款,符合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也不应当承担本次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陕西通力电工厂作为出票人给陕西通力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3030005120328261,出票人为原告,收款人为陕西通力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汇票到期日:2012年3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陕西通力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原告进行交易时,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直至2014年12月24日方向被告提示付款。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出拒绝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票据时效已过,请前往法院申请民事权利。原告遂诉至本院。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拒绝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从陕西通力电工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号码为3030005120328261的银行承兑汇票,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在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其票据权利丧失,但原告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与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由原告疏忽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主张权利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通力电工厂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