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汉云诉刘志红、李威、雷永成、武汉市黄陂区天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云,刘志红,李威,雷永成,武汉市黄陂区天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云。委托代理人:商汉荣,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永成。委托代理人:刘志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天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负责人:邹俊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汉云与被上诉人刘志红、李威、雷永成、武汉市黄陂区天力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黄陂天力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下简称黄陂中华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晓峰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李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常青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李威驾驶鄂WZU0**号重型自卸货车(下简称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木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木兰大街31号门前路段时,将在此行走的王汉云撞倒并碾压,造成王汉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汉云被送到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298,644.48元(含冰费1,000元)。刘志红为王汉云垫付医疗费270,000元。2014年9月16日,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为,王汉云的伤情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5%,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为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辅助器具费另行确定。2014年9月18日,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武汉艾格美鉴字(2014)第166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王汉云右下肢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3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的10%。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8,6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2、王汉云左上肢需装配国产普通型肩部装饰性假肢,价格为19,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3、王汉云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30日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所当地人均寿命。王汉云用去鉴定费2,800元。李威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属刘志红、雷永成共同出资购买,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黄陂天力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并在黄陂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时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C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李威负主要责任,王汉云负次要责任。王汉云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经依法核算,王汉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8,644.48元(依票据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伤残赔偿金42,118.25元(8,867元×5年×系数0.95);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45天×15元);5、营养费900元(45天×20);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24,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00元(均按5年计算),其中(1)右下肢辅助器具费7,000元(3,500元×2个),保养费用17,500元(3,500×10%×5年),带锁硅胶套43,000元(8,600元×5年);(2)左上肢假肢费用38,000元(19,000元×2个),保养费用9,500元(19,000元×10%×5年);9、护理费144,000元(80元/天×30天×12个月×5年)。上述合计人民币702,337.73元。2014年10月10日,王汉云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5,844元。李威辩称,我是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该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刘志红、雷永成辩称,该事故属实。重型自卸货车是我们二人合伙购买的,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黄陂天力运输公司。我方已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黄陂天力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关系,并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黄陂中华财保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李威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王汉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威负主责,王汉云负次责。李威对王汉云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李威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属刘志红、雷永成所有,并挂靠在黄陂天力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经营,该车在黄陂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李威、刘志红、雷永成,黄陂天力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由黄陂中华财保公司直接向王汉云赔付。黄陂中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汉云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伤残赔偿金39,1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王汉云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为,582,337.73元(702,337.73元-120,000元)由李威、刘志红、雷永成、黄陂天力运输公司,按70%的主要责任承担赔偿,所应承担的部分由黄陂中华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407,636.41元(582,337.73元×70%),王汉云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174,701.32元(582,337.73元×30%)。本事故后,刘志红向王汉云垫付医疗费270,000元,王汉云在获得了黄陂中华财保公司的该赔偿款后,应将该款返还给刘志红。黄陂中华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汉云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法由李威、刘志红、雷永成承担。王汉云诉求的住院期间购买的便凳、纸等费用779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不予以支持。王汉云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2,000元。王汉云已超过7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所主张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陂中华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汉云人民币120,000元;二、黄陂中华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王汉云人民币407,636.41元;三、王汉云向刘志红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70,000元;四、驳回王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法医鉴定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5,180元,由李威、刘志红、雷永成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汉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汉云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已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未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未认定其误工损失,所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均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请。被上诉人李威、刘志红、雷永成、黄陂天力运输公司、黄陂中华财保公司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志红、雷永成,挂靠在黄陂天力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在黄陂中华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李威为刘志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而发生本次事故;3、自1994年后,王汉云与其子共同居住在黄陂区,曾承租过土地耕种;1999年所承租土地被征用后,主要为其子带孩子或捡拾废品;4、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刘志红垫付费用,双方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黄陂天力运输公司,并在黄陂中华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李威的准驾车型为A2;3、2011年4月2日,黄陂天力运输公司(甲方)与雷永成(乙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车辆产权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AZU0**,车辆产权仍属乙方;4、《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李威负主责,王汉云负次责;5、一审法院2014年11月4日的开庭笔录记载有,对《挂靠经营合同》、《事故认定书》、两份鉴定意见及刘志红已垫付27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李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行人王汉云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威负主责,王汉云负次责。后经相关机构鉴定,王汉云构成二级伤残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遗漏医疗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已产生医疗费用的主张,王汉云负有举证责任。二审中,王汉云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相关医疗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问题。王汉云虽属农村户籍,但随其子生活在城镇并连续居住已经多年,一审判决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应当予以纠正。王汉云的残疾赔偿金为108,803.50元(22,906元/年×5年×0.95)。王汉云提出一审判决未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鉴于王汉云已年满77周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误工的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王汉云的伤情酌定2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王汉云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均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汉云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9,022.98元(一审的702,337.73元-42,118.25元+二审的108,803.50元),其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49,022.98元(损失总额769,022.98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重型自卸货车方担责的部分,由黄陂中华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454,316.09元(649,022.98元×70%),王汉云自行承担的部分为194,706.89元(649,022.98元×30%)。王汉云获得黄陂中华财保公司的相应赔偿后,应予返还刘志红垫付的费用270,000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汉云提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汉云人民币454,31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0元,由王汉云负担1,000元,李威、刘志红、雷永成负担1,3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