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均陶、刘其芳等与田东县公安局经贸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陶,刘其芳,田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0号原告刘均陶。原告刘其芳。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国祥,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鹏伟,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缺席)被告田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书贵,局长。委托代理人雷东庆,田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麻荣奋,田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刘均陶、刘其芳请求确认被告田东县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田东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国祥,被告田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东庆、麻荣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均陶、刘其芳诉称:2015年1月9日上午原告向被告局办公室提出控告,申请要求公安机关依据法定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追究行为人廖立借口原田东造纸厂经营权转让谎称房地产权属转让(见证据3)非法侵入原告位于平马镇中和路197号房屋547.13㎡的刑事责任进行立案(见证据2)。被告当时转给直属的法制大队审查,大队长雷东庆(警号700982)告知原告向地段管辖的平马派出所报案。随即平马派出所���下原告递交的《控告书》及证据。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作出《平马派出所对刘均陶、刘其芳控告廖立一事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证据1一文中表示其拒不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没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造成原告财产的非法侵害至今长期得不到制止、以及获得应有的补偿有过错,故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非法侵害。平马镇中和路197号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公民合法财产受到廖立损毁、侵占而报警请求保护时,被告就应履行制止廖立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却在《答复》中别有用心按民事诉讼时效解释为:涉嫌犯罪的最开始并没有依法进行相关刑事追诉的活动超过期限持续到现在,既廖立是在一直持续违法、犯罪也无须再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了。被告被诉行为故意忽略廖立是在不间断地持续伤害原告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明显是违背法律规定人民警察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条第(四)项、第九条的规定,应给予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非法侵害,并行政赔偿原告因此遭受到的直接财产损失2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没有保护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放纵廖立个人侵入原告的住宅多年不受法律追究,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8份证据:1、平马派出所对刘均汪、刘其芳控告廖立一事的答复;2、控告书;3、关于杜宏亮申请撤销(92)号桂东证字第1139号公证书的答复意见;4、桂契字第0114782号《地契》;5、《关于乐善街83号门牌房屋情况》附:《地形图》、《测绘图》6、《关于刘均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告知书》7、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情况分栋普查表8、平马派出所朝阳街、乐善街家庭户《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田东县公安局辩称,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对于一个案件是否立案,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如认为我局存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可通过向检察院或者我局的上一级主��部门百色市公安局举报的方式,对我局进行立案监督。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针对我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恳请田东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答辩时同时向本院提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文的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表示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递交书面控告书,要求对他人非法侵入住宅进行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归还被非法侵占的547.13㎡房产,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平马派出所收到原告的控告书后,经核实了解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平马派出所对刘均陶、刘其芳控告廖立一事的答复》。该答复认定廖立购买土地厂房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名的构成要件。廖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请求追究廖立的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收到答复函后,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限期给予立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书面控告他人非法侵入住宅,请求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归还被非法侵占的547.13㎡房产,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求。被告的派出机构平马派出所经核实了解后以书面形式给予原告作出不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拒绝履行人民警察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向本院诉请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材料证实对于原告的控告,被告派出机构经过核实了解情况后以书面形式答复,已履行其工作职责。其行为并没有违法。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改变要求立治安案件的诉求,应在本案审理终结生效后,到公安机关重新报案。该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20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称理由,原告提出的是确认违法案和国家赔偿案的诉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该类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被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和判令赔偿原告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均陶、刘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黄 媛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利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