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男。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一婷、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甲驾驶无号牌欧派牌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海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家具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某乙、刘某甲相撞,致刘某乙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顾某甲驾车逃逸。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顾某乙、邹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录像光盘,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被告人顾某甲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被告人顾某甲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丹伟审 判 员 吴宝春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