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庆巨元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中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巨元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中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巨元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进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中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长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波,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巨元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元高分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中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元高分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进林、被上诉人中洋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春、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巨元高分子公司(需方)与中洋环保公司(供方)约定由中洋环保公司对巨元高分子公司原有的污水处理设备进行改造,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载明:1、污水处理站整修材料见附件;2、以清单验收货物,供方负责并保证2013年5月12日之前达标完工;3、乙方(即供方)负责此总体污水处理工程的安全施工,安全责任由供方负全责,并负责达到环境管理机构竣工验收的合格标准。另附污水处理站更换材料清单,总价57400元,在清单上约定合同生效付60%材料款,除电机以外不留质保金,所有电机留5%质保金,货到验收付20%,竣工验收合格付15%。合同签订当日,巨元高分子公司向中洋环保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元,后分别于5月9日和5月11日向中洋环保公司支付材料款15000元和10000元。中洋环保公司对巨元高分子公司污水处理站按期进行了改造。2014年3月18日,巨元高分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巨元高分子公司与中洋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中洋环保公司不但向巨元高分子公司提供相关的设备材料,还负责安装调试,故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巨元高分子公司主张中洋环保公司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未达标,但其未提供中洋环保公司改造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经环境管理机构检验后未达标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巨元高分子公司要求中洋环保公司立即返还合同款45000元及利息、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已安装的设备拆除20000元及另聘第三方完成污水处理工程所增加的费用40000元及停业损失4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庆巨元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470元,由安庆巨元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巨元高分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颠倒了双方的举证义务。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为上诉人进行总体污水处理施工,被上诉人负责达到环境管理机构竣工验收的合格标准,并保证在2013年5月12日达标完工,故负责达到竣工验收的合格标准,并保证在2013年5月12日达标完工,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中洋环保公司改造安装的污水处理设备经环境管理机构检验后未达标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颠倒了双方的举证义务。二、原审对安庆市大观区环境保护局观环字(2013)41号文件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该文件发文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即表明上诉人的污水处理站在2013年5月20日仍未达标,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能使工程如期达标,才导致上诉人另聘第三方宜兴市凌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新设计、施工,完成污水处理工程。原审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洋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颠倒了双方的举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显是引用法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的是否履行根本没有争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安庆大观区环境保护局观环字(2014)41号文件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根据。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于该局要求加快进度整改的事实都没有异议,该文件的第二条、三条是要被上诉人加快落实,而不是说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完成该合同。其次,2013年5月4日是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由环保部门就整改过程中的水质进行的监测,该监测涉及指标超过十几个,5月4日的监测只有两项指标没有达到,其水质已经有了明显的改善,尤其是监测中提到了总磷超标,而总磷超标与药剂有关,与设备无关。且上诉人在5月20日收到该文件后,根本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多次去上诉人处要求结算剩余款项,均被其以各种借口推脱。其三、上诉人与宜兴凌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技术合同,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根本改变。上诉人与宜兴凌达环保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整改后的出水量为每天60吨,合同标的为21万元。而原先的污水处理量为每天7吨水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旧设备基础上的整改,合同标的是57400元。上诉人与宜兴凌达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技术参数的完全的改变,上诉人擅自终止合同与宜兴凌达科技公司进行全面升级的污水处理是其自身违约的行为,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巨元高分子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5月29日安庆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环验函(2014)74号函件,证明最终验收合格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中洋环保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函件载明安庆市环境检测中心站于2014年4月22日对巨元高分子公司废水处理设备进出口水质进行了复测作出的验收意见函,不能证明中洋环保公司改造的污水处理设备未达标。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洋环保公司进行改造的污水处理设备是否达标。巨元高分子公司与中洋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洋环保公司依约为巨元高分子公司的污水处理站进行了改造。现巨元高分子公司起诉要求中洋环保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巨元高分子公司应举证证明中洋环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巨元高分子公司主张中洋环保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污水处理站达标排放,提供的证据为安庆市大观区环境保护局观环字(2013)41号文件。该文件发文时间虽为2013年5月20日,但该文件明确表述安庆市大观区环境保护局是于2013年5月4日对巨元高分子公司进行了现场监察作出的“关于对安庆巨元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书”,而2013年5月4日,巨元高分子公司与中洋环保公司的合同尚在履行中,该份文件不能证明中洋环保公司改造完成后的污水处理站未达标。因巨元高分子公司未提供中洋环保公司改造完成后的污水处理设备经环境管理机构检验后未达标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巨元高分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安庆巨元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