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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甘肃利丰投资管理公司与陶吉刚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陶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保字第21-2号申请人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地址:民勤县城东部开发小区17-123。负责人赵春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陶吉刚,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经申请人甘肃省利丰投资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民民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陶吉刚名下、位于民勤县城东部开发小区17-123号一层、二层商住楼、对担保人王尊太名下、位于武威市凉州区碧水兰庭小区4号楼2单元6楼东户楼房一套(房产证号201501**)予以查封。本院向民勤县城市建设与住房保障局办理查封登记时,查明位于民勤县城东部开发小区17-123号一层、二层商住楼所有权并非被申请人陶吉刚所有。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保全物信息不详实,亦未在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人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解除对担保人王尊太名下、位于武威市凉州区碧水兰庭小区4号楼2单元6楼东户楼房一套(房产证号201501**)的查封。保全费4520元,退回申请人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审 判 长  王 锟审 判 员  马尚征人民陪审员  汪有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