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兵、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年××月××日在女方家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告两次剖宫产,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丙。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于2013年秋,原被告分手至今。因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子吕某丙。被告吕某甲辩称,婚礼是在男方家举行的,原告两次生育孩子都某。但是,原告在儿子吕某丙四个月的时候就离开家了,对孩子不闻不问,一直都是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要求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年××月××日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告两次剖宫产,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丙。目前,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病案2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双方所生男孩吕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孩吕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予以拒绝并请求判令两名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且本案中吕某丙未满两周岁,尚处哺乳期,应随母方生活为宜。女儿吕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即将面临上学问题,为维持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其随父亲生活为宜。同时,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吕某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吕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吕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二、女吕某乙随被告吕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吕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三、双方互负给付抚养费义务时自行冲抵。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