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李海雄、崔汉清、羽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李海雄,崔汉清,羽容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茹,该行职员。被告李海雄,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崔汉清,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被告羽容清,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支行)诉被告李海雄、崔汉清、羽容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雄、崔汉清、羽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海雄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向被告李海雄提供3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崔汉清、羽容清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海雄发放借款9笔,金额共120000元,现结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海雄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汉清、羽容清没有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海雄尚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88.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海雄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88.2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崔汉清、羽容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2、被告李海雄、崔汉清、羽容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海雄、崔汉清、羽容清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海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各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崔汉清、羽容清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5、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事实。6、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证明被告李海雄结欠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7、借款人结欠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李海雄结欠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88.2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事实。8、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海雄、崔汉清、羽容清没有答辩。被告李海雄、崔汉清、羽容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海雄以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崔汉清、羽容清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11月24日,原告农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海雄(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借款人李海雄、保证人崔汉清、羽容清组成,其中李海雄任组长,被告李海雄、崔汉清、羽容清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于2009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分别向李海雄发放借款6笔,上述借款均已经还清;2012年3月20日发放借款2笔,借款本金共20000元,期限均为1年,至2013年3月19日到期;2012年11月20日发放借款1笔,借款本金1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至2013年5月19日到期。在2013年1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李海雄均已经还清。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海雄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30000元,尚欠利息1434.29元”,被告李海雄在该通知书债务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崔汉清、羽容清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没有被告崔汉清、羽容清的签名,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该通知书注明“担保人无法联系”或“担保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海雄尚欠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88.26元。被告崔汉清、羽容清没有履行担保保证人的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郁南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李海雄、崔汉清、羽容清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郁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李海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崔汉清、羽容清自愿为原告农行郁南支行与被告李海雄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李海雄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崔汉清、羽容清有义务对被告李海雄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郁南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汉清、羽容清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李海雄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海雄、崔汉清、羽容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为5288.26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李海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崔汉清、羽容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海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麟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