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廖大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廖大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王爱华,女,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公民身份号码×××1061。委托代理人:袁雄飞,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勤敏。被告: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法定代表人:廖大旋。委托代理人:朱建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廖大旋,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王爱华诉被告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原告王爱华在2015年3月19日向本庭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廖大旋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袁雄飞、被告群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大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群生公司员工利厚材,利厚材以被告群生公司需要扩大建设经营活动为由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与被告群生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在佛山市南海的一间酒楼里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约定借款期间每个月返还3500元。合同履行期内,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群生公司只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过3500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被告群生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过其他款项。并且,被告群生公司尚欠原告另外两笔款项,被告群生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均已向法院起诉,被告群生公司尚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群生公司丧失还款能力,被告已预期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群生公司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另廖大旋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今年已经80周岁,每个月的收入只有养老金与退休金约两千元,5万元是原告多年的积蓄,可是被告群生公司迟迟不肯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与正常生活,并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争议的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协议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合同是在佛山南海的一间酒楼签订的,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00元(从2014年3月15日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二、被告廖大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群生公司答辩称,群生公司经营不善的确欠了原告借款,借款协议书上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实际没有将借款交给被告群生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廖大旋,是被告群生公司的职员收取了款项没有上交公司,所以作为被告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管理上有失误,但是群生公司承诺分期向原告还款。被告廖大旋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群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编号0872091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群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期限信息等,原告已向被告群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借款。3、兴业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4月14日被告群生公司向原告转账了6000元,其中的3500元是偿还本案案涉借款的利息。4、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大旋是被告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被告群生公司没有按时还款,被告群生公司没有诚信及经营状况没有还债能力。6、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廖大旋自愿承担被告群生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廖大旋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被告群生公司对原告举证1-6没有异议。被告廖大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诉讼中,两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群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廖大旋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综合原告、被告群生公司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群生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群生公司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约定被告群生公司每月归还原告3500元,直至借款归还。另双方约定被告群生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归还原告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群生公司出借款项50000元,被告群生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群生公司一直没有归还余下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诸本院。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称,被告群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涉及三笔,合共175000元,本案案涉借款50000元,本案被告群生公司就三笔借款曾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过6000元,其中含本案借款利息3500元。被告群生公司确认原告所述。另,被告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大旋以群生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内容为鉴于王爱华女士的特殊情况,特做出以下决定:王爱华的借款款项共175000元从2015年6月份开始还款,每月还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在2015年年底前全部还清。署名处为“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廖大旋”,没有加盖群生公司的公章。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廖大旋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连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依据为上述还款计划承诺书中被告廖大旋在署名处的签名。另查,2014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群生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群生公司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群生公司在诉讼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归还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但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偿还过3500元就再没有归还任何款项,且被告群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公司经营困难,本院认为被告群生公司在还款履行期届满之前以不还款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群生公司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被告群生公司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群生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群生公司每月应归还原告3500元,直至借款归还。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每月归还的35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曾在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归还过利息3500元,被告对此陈述没有异议,结合协议书与原告、被告群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每月归还的3500元为被告群生公司在借款期内每月应支付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群生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的保护限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群生公司应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6%×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群生公司自2014年3月15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大旋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廖大旋作为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在承诺书中廖大旋并没有就其个人对本案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在还款计划承诺书的落款处的签名为“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廖大旋”。承诺书虽然没有加盖群生公司的公章,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签字或盖章均可以,法定代表人廖大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结合上述还款计划承诺书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廖大旋系作为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群生公司行使职权,以群生公司名义向原告作出还款的承诺,原告以廖大旋在还款承诺书中的签名要求廖大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大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群生敬老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爱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应当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予原告王爱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邓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