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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复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立春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立春,天津市尚阳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3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陈立春。被执行人天津市尚阳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新立村西街10排23号。法定代表人曹军,经理。申请复议人陈立春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陈立春称,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汉执字第3307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完全按照生效判决和委托执行;二、(2014)滨汉执字第3307号执行裁定书没有阐述执行以后仍不履行的法律措施和后果;三、执行期间的误工工资复议人也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立案执行,但没曾收到此项执行结果。综上,请求撤销(2015)滨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按照生效判决和委托执行的事项全部执行,以及执行期间的相应误工工资。执行法院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辽宁省营口市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委托本院汉沽审判区执行,汉沽审判区作出(2014)滨汉执字第3307号执行裁定书,同年12月陈立春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故,该委托事项已执行完毕,不存在不履行的后果及采取法律措施。关于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2014年7月天津市尚阳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通知陈立春上班,为其安排了工作,汉沽审判区执行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陈立春的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立春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立春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尚阳湖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阳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尚阳湖公司支付陈立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200元(215元*30天*16月)。二、尚阳湖公司支付陈立春停工留薪其工资93525元(215元*30天*14.5月)。三、尚阳湖公司与陈立春保留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工作。四、尚阳湖公司支付陈立春住院期间护理费6930元(110元*30天*63天)。五、尚阳湖公司支付陈立春统筹地区内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统筹地区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647元。六、尚阳湖公司支付陈立春在老边区人民医院和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费7902.96元。七、尚阳湖公司支付陈立春交通费、食宿费等8548.52元。八、尚阳湖公司支付陈立春2013年8月12日前租用拐杖费用1800元,报销辅助器具费198元。九、尚阳湖公司自2012年2月17日在企业注册地,开始为陈立春补缴社会保险,个���部分由陈立春自行承担。十、尚阳湖公司先行支付陈立春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伤残津贴,每月6450元*60%=3870元。十一、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十二、驳回陈立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尚阳湖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阳湖公司承担。”判决后,尚阳湖公司不服,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6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营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尚阳湖公司支付陈立新春交通费、食宿费等6548.52元。上述款项限尚阳湖公司自本判决��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阳湖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阳湖公司负担。(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2008)营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陈立春于2014年7月7日向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7日,尚阳湖公司作出书面通知递交给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将该书面通知转交给陈立春,并通知其于2014年7月31日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神华焦化工地报到上班,陈立春以尚阳湖公司不是真正给其安排工作及工资低为由未报到上班。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营老执字第413号委托执行函,特委托执行法院汉沽审判区代为执行(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尚阳湖公司与陈立春保留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工作;第九项即尚阳湖公司自2012年2月17日在企业注册地,开始为陈立春补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陈立春自行承担。执行法院汉沽审判区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4)滨汉执字第3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尚阳湖公司为陈立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2年2月17日始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陈立春自行承担。”后执行法院汉沽审判区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汉沽分中心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一、尚阳湖公司为陈立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2012年2月17日始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陈立春自行承担。二、陈立春代尚阳湖公司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该项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营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法院汉沽审判区执行,执行法院汉沽审判区已按委托事项为陈立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已履行完毕。关于保留劳动关系一节,尚阳湖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陈立春报到上班,陈立春以尚阳湖公司不是真正给其安排工作及工资低为由至今未报到上班,也未主动与尚阳湖公司协商解决。关于执行期间的误工工资,按照生效判决和委托执行的事项,并不在委托执行的范围内。综上,执行法院汉沽审判区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陈立春请求撤销(2015��滨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金文奎审判员  刘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志祥速录员  周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