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桂城人民法庭核稿人:拟稿人:陈玉叶2015.5.4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邓恩明校对员:邓恩明发文号:(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号印16份,存份主题词:信用卡纠纷标题:(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西伟,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彩凤,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忠,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西伟和梁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43×××25)。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247111.84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47111.84元(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169868.82元、利息15294.41元、费用61948.61元,合共247111.8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有合约关系。3、本金、利息、滞纳金、最低还款额、预借现金手续费等其他费用计算方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收费标准。4、持卡人账单查询(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及欠款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进行抗辩、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举证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亲笔签名确认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及《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并且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各项规定。《合约》和《章程》规定: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100%,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0天;持卡人可按照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规定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时,除按上述规定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超额部分按每月5%的超限费。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取现和消费,截至2015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69868.82元、利息15294.41元、费用61948.61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约》和《章程》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和取现,应按期还款,若逾期还款的应按约计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截至2015年4月5日的本金169868.82元、利息15294.41元、费用61948.61元,并以169868.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4月6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截至2015年4月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69868.82元、利息15294.41元、费用61948.61元,被告并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当以169868.8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于2015年4月6日起的费用,因原告不能明确该具体诉讼请求,且不能确定如何计算该费用,被告所使用的信用卡也被原告停用,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透支本金169868.82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5日止的利息15294.41元和费用61948.61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并应当以169868.8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410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叶审 判 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恩明 微信公众号“”